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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防护与安全环保规章

北京大学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和处置规定 校发[2011]66号

发布时间:201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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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大学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和处置规定 校发[2011]66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大学辐射安全管理,规范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处置,防止其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北京大学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并产生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与个人,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废旧放射源系指闲置、废弃、失去教学科研价值的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系指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被放射性物质所污染的废弃物,其活度或活度浓度大于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在北京大学实验室安全委员会暨辐射防护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北京大学环境保护办公室暨辐射防护室(挂靠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以下简称环保办)和北京大学辐射防护专业小组负责全校各涉源单位(院、系、所、中心)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监督、检查、管理和送贮。

    第五条 涉源单位辐射防护小组负责本单位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监督和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设专门账户管理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处置经费,统一支付相关处置费用。

    第三章 废旧放射源管理和处置

    第七条  废旧放射源在处置前,应由涉源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和丢弃。

    第八条 购置类、类、类放射源时,购源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放射源销售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并明确废旧放射源的返回方式和相关费用。购源单位应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之相关约定,向学校专门账户预交废旧放射源处置费用,《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中未明确废旧放射源处置金额的,则应按照市场标准预交。

    购置其他类放射源时,购源单位应根据放射源活度, 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和北京市财政局的相关标准,向学校专门账户预交废旧放射源处置费用(现执行《关于调整放射性废物(源)收贮费标准(试行)的函》(京价(收)字[2002]193号)附件2:《废放射源收贮(处)收费标准》)。

    第九条 历史遗留废旧放射源(指本规定出台前购置的放射源),由学校和涉源单位按照70%与30%的比例分别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条 涉源单位处置废旧放射源时,须经所在单位辐射防护小组审核并向环保办递交处置申请,经由环保办审核通过后,统一组织和实施废旧放射源送贮。

    第十一条 含有放射源的装置在报废处置前,须经环保办核准,请专业人员取出放射源,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置放射源。

    第十二条 废旧放射源送贮后,涉源单位辐射防护小组应协助环保办及时办理注销和备案手续。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处置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应投入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专用容器存放,并由涉源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应根据半衰期长短、形态特征分别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长半衰期放射性废物和经环保部门检测认定为解控水平以上的短半衰期放射性废物,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经环保部门检测认定为解控水平以下的短半衰期放射性废物,可按一般废物处置。

    第十六条 液态放射性废物须经由环保办聘请的专业人员进行固化后再行处置。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价格标准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和北京市财政局的相关标准(现执行《关于调整放射性废物(源)收贮费标准(试行)的函》(京价(收)字[2002]193号)附件1:《放射性废物收贮(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涉源单位处置放射性废物时,须经所在单位辐射防护小组审核并向环保办递交处置申请,经由环保办审核通过后,定期统一组织和实施放射性废物送贮。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由学校和涉源单位按照70%和30%的比例分担。放射性废物送贮后,涉源单位应将处置费用交至学校专门账户。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出现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丢失、严重泄漏、污染等事故的涉源单位,将在全校范围内通报批评,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将暂停其所属涉源单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资格,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处置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医学部和各临床医院参照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2011517770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